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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协会章程
 

中国膜工业协会章程(修订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中国膜工业协会”。英文名称为: Membrane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China(简称“MIAC”)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
 

(一) 由全国膜行业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

 

(二) 跨地区、跨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行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加强诚信自律建设,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广大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加强本行业的交流与协作,加强工程技术研究和应用开发,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行业发展。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本协会在会员单位和政府部门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传达政府的意图,协助政府部门对膜行业进行管理,为会员服务,促进生产、科研、设计、工程开发、应用和销售以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协作,开展与国外相关组织的联系,以推动本行业的发展。
(一) 研究贯彻国家的有关法规法令以及国家的总体产业政策,并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就产业政策、经济立法、行业发展规划及科技开发等问题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参与有关活动。
(二) 推动横向联系,组织同行业和相关行业的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生产经营、技术合作、厂所(校)之间的交流(包括推广应用、产品开发、技术革新、科学管理等),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修)订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活动,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 组织会员对全行业基础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组织行业信息和技术交流,编辑出版行业刊物和资料,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指导企业经营。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协作、组织专业人员培训,推动企业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四) 协商订立行约行规,维护国家和本行业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发展本行业公益事业,开展有益于本行业的其它活动。
(五) 组织召开行业年会。并根据需要不定期的召开专题研讨会、信息发布会和工作会议。
(六) 在技术经济等方面,积极发展与国外同行业的合作与交流。
(七) 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它有关团体及会员委托协会办理的专项任务。
(八) 举办展览会,建立培训中心,信息服务中心和技术交流中心等。
(九) 协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止企业间的竞相降价、无序竞争的不良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行自律价制度。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为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 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 凡本行业或与行业相关的合法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由理事会全权委托协会办事机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入会材料,经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办事机构发给会员证。
(三) 协会办事机构按年度向理事会汇报发展会员情况。
第十条 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 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 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 享有优先或优惠享有协会出版的刊物、编印的资料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七) 在技术合作、人才培训、成果转让、对外交流等方面享有优先和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的义务
(一) 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 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和行业的共同利益。
(三) 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积极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和其它规定。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行约行规。
(五) 听取和审查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七) 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过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 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审查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财务预算。
(十)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二次会议,可与理事会同期举行;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 理事长在担任本团体法人代表之后,不再担任其他团体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报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五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表决2/3以上通过,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报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权利: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提出秘书长人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任命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和若干工作部门,作为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专业委员会作为协会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以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能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4年12月6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